19、参考案例:被告人如实供述的其他罪行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的罪名不同,但在事实上存在密切关联的,不以自首论——汪某故意杀人、敲诈勒索案【裁判要旨】:行为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的其他罪行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不同,但在法律上、事实上存在密切关联的,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1998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把《解释》规定的这种自首称为“准自首”或者“余罪自首”。2010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三条进一步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本人其他罪行,该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还是不同种罪行,一般应以罪名区分。虽然如实供述的其他罪行的罪名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犯罪的罪名不同,但如实供述的其他犯罪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属选择性罪名或者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应认定为同种罪行。”首先,罪行和罪名是两个既相互联系又相互区别的概念。罪行是指犯罪行为及其相应的罪恶、罪责。而罪名则是指刑法根据犯罪行为的性质和特征所规定的犯罪名称,是对犯罪本质特征或者主要特征的高度概括。一方面,不同的罪行可能触犯相同的罪名。例如,甲故意杀死一人,乙故意杀死两人,甲、乙的罪行显然不同,但均构成故意杀人罪。另一方面,同样的罪行可能触犯不同的罪名。例如,同样是收受他人贿赂,甲因是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乙不是国家工作人员,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其次,“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的犯罪,是指不同犯罪的构成要件有交叉或者不同犯罪之间存在对合(对向)关系、因果关系、目的关系、条件关系等牵连关系。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的犯罪,其犯罪的主体可能相同,也可能不同。但在自首认定中讨论的“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的”犯罪仅指同一主体实施的犯罪,因为不同主体实施的犯罪不涉及自首问题,而只涉及立功问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供述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部分时,有义务供述同一犯罪过程中密切关联的其他部分。因此,行为人因涉嫌某一犯罪被抓获后,供述与该涉嫌犯罪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的其他犯罪是履行如实供述的义务,不应当认定为自首。【案例文号】:(2010)苏刑一复字第0048号20、参考案例:对既具有法定从轻又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应当慎用死刑立即执行——闫某华故意杀人、盗窃案【裁判要旨】:对于既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又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罪行极其严重的被告人,应当综合衡量影响量刑的各种因素,审慎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依照法律规定,对于自首的被告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对法律规定中的“可以从轻”,应理解为从轻是原则,不从轻是例外。特别是对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如果具有法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同时又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要从贯彻和坚持“少杀慎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出发,综合考虑是否属于“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从而对依法从宽处罚。当然,对于具体案件最终是否从轻或减轻处罚,还是要由人民法院根据犯罪的客观危害和犯罪人的主观恶性以及自首、立功等情节的司法价值,以及法定、酌定从轻情节与从重情节等影响量刑的因素进行综合比较、平衡,依法裁量。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曾多次因扒窃、盗窃、流氓被行政处罚,因犯惯窃罪、盗窃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被判处刑罚,既有劣迹,也有前科,在刑满释放未满一年内又实施故意杀人罪、盗窃罪,系累犯。可见,被告人主观恶性深。在本案中,被告人故意实施了两起杀人行为,且手段残忍,并直接导致一名被害人死亡,其犯故意杀人罪的性质、后果、情节均特别严重。因此,从主客观方面考察,本案被告人的罪行确属极其严重。本案被告人在涉嫌犯盗窃罪被羁押期间主动供述了本人实施的二起故意杀人事实和三起盗窃事实,这五起犯罪事实,均属于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罪行。其中,由于被告人是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在羁押期间又如实供述了故意杀人的罪行,与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盗窃犯罪属不同种的罪行。因此,被告人对其所犯故意杀人罪的主动供述,依法构成余罪自首。但是他如实供述的公安机关尚不掌握的另三起盗窃罪行,因与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一种罪行,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不构成余罪自首。对于既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又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罪行极其严重的被告人,应当综合衡量影响量刑的各种因素,审慎适用死刑立即执行。【案例文号】:(2005)年高刑终字第00087号21、参考案例:亲属提供线索抓获犯罪嫌疑人的能否认定自首——田某志集资诈骗案【裁判要旨】:Ⅰ、对于由犯罪嫌疑人亲属提供线索,由侦查机关实施抓捕将犯罪嫌疑人抓获的情况是否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从而构成自首,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即使被告人在被抓获时予以配合;归案后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如果其始终没有主动投案的意思表示或行为,既没有体现出对其所犯罪行的悔罪认识,也没有实施主动前往司法机关接受追究的行为,其人身危险性和主观恶性并没有发生变化。从侦查机关的角度来看,从接到线索,到核实线索,确定侦查方向,最终抓获犯罪嫌疑人,系通过侦查机关自身侦查工作的开展而自然取得的结果,并不属于被告人自动投案,虽然其亲属提供线索的行为从一定程度上降低了侦破的难度,但并没有达到自动投案所实现的大幅节约司法资源的程度。因此,对被告人亲属提供线索,由侦查机关将被告人抓获的情况,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从而成立自首。Ⅱ、犯罪嫌疑人亲属提供线索,由侦查机关实施抓捕将被告人抓获的情况,尽管不宜认定为自首,但是在量刑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从轻处罚。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田某志的亲属向公安机关提供的是或然性线索,该线索经过侦査员侦査落实为确定性线索后将田某志抓获,田某志是被动被抓,且其在案发过程中始终没有主动投案的行为,不构成自首。鉴于田某志的亲属有提供重要线索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田某志的行为,且田某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等具体情节,对田某志可酌予从轻处罚。【案例文号】:(2007)高刑终字第38号22、参考案例:明知他人报案而留在现场,继续实施犯罪行为的,不构成自首——郭某广故意杀人案【裁判要旨】:对于行为人明知他人报警,虽留在现场但仍继续实施犯罪行为的,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依法不构成自首。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郭某广意图剥夺他人生命,持刀割划被害人脖子,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郭某广已经着手实行故意杀人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郭某广及其辩护人提出,郭某广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中,郭某广在实施故意杀人犯罪过程中,明知被害人李某兰之子出门报警,虽未逃离,但也并非在现场等待抓捕,而是继续实施杀人行为。在公安人员到达现场后,郭某广还继续持刀制划李某兰颈部,因此,郭某广主观上没有将自己置于办案机关控制之下接受审査与裁判的意图,客,依法不构成自首。经综观上没有放弃犯罪或者防止危害后果发生的行为,不具备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合考虑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案例文号】:(2022)宁刑终44号23、参考案例:国际追逃追赃案件中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准确适用——姚某某受贿案【裁判要旨】:Ⅰ、回国受审案件中自首的认定具有特殊性。即使在一国已经申请他国对犯罪嫌疑人予以羁押并启动引渡司法程序后,被告人仍有自动投案的空间。对于在引渡程序中主动回国的被告人,可以认定其属于“自动投案”,从而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顺利开展国际追逃追赃。而在“如实供述”的问题上,国际追逃追赃案件与普通刑事案件没有区别,应当统一标准,甚至比国内普通刑事案件更严。比如,如果被告人只是如实供述了罪行,但退赃不积极,甚至将赃款藏匿在境外,一般不予大幅度的从轻,严格适用甚至不适用减轻处罚,明确体现追逃追赃并举的政策导向。Ⅱ、对于响应国家刑事政策感召回国的被告人,在量刑时应依法给予从宽处理。在审理回国受审案件时,要在惩治犯罪的同时充分体现政策兑现,使量刑结果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做到罪责刑相适应,以实现案件审判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职务犯罪人员逃至境外后往往会陷入极度的矛盾和失落之中,如果我们通过司法判决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就很容易击溃逃犯的心理防线,收到事半功倍的追逃追赃效果。【案例文号】:(2019)浙06刑初10号24、参考案例:因涉嫌交通肇事归案后主动交代系故意撞死他人的能否构成自首——奚某词故意杀人案【裁判要旨】:Ⅰ、坦白情节与自首情节中的如实供述一样,允许被告人的供述存在反复,只要其在犯罪事实被公安机关掌握之前能够如实供述,即使后面存在反复,但在一审法庭上又恢复如实供述的,可以认定为坦白。Ⅱ、针对坦白情节中如实供述的时间及稳定性可以参照自首情节来认定,在适用坦白情节从轻或减轻处罚时需要重点考察供述内容的价值性。如果被告人的坦白对于收集定案证据尤其是关键证据起到了重要作用,对被告人应当尽量体现从宽处罚的精神;尤其是如果坦白情节避免了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直接在法定刑幅度以下减轻处罚。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奚某词归案后在首次讯问中即供认自己是故意驾驶铲车撞死被害人,尽管在第二次讯问中进行翻供称是不小心撞到被害人,但是在后面的几次讯问以及一、二审庭审中仍然承认是故意撞人,可以认定为坦白。从被告人供述的价值来看,案件发生时没有任何目击证人,也没有任何人知道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曾经发生过矛盾,被告人驾驶铲车撞击被害人后亦不存在反复碾压、拖拽等反常行为。如果被告人不供述自己是故意撞人的话,很难认定甚至怀疑到被告人主观上具有撞人故意。事实上,公安机关一开始也是将本案作为交通肇事案件来处理的。被告人的主动坦白对于故意杀人罪的认定起到了关键作用。但是,尽管被告人的坦白对于定案具有重大价值,但并不属于能够避免严重后果发生的情形,只能对其适用从轻处罚;而且被告人仅仅因工作上的一点小矛盾就预谋杀人,并以杀伤力极强的铲车作为犯罪工具,作案时将铲斗升高直接撞向被害人的头颅,致被害人全颅崩裂,颅腔内仅少许脑组织残留,主观恶性大,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原判虽然没有对其认定坦白情节,但在对其适用死缓刑时实际上已经考虑了其主动交代故意撞人的情节,故二审法院尽管增加认定坦白情节,但对其量刑不再变动也是适当的。【案例文号】:(2021)浙刑核54542733号本文转载自“类案同判规则”,如侵删。 特别声明:以上内容(如有图片或视频亦包括在内)为自媒体平台“号”用户上传并发布,本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服务。 |